设计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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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gds 发表于 2009-11-15 23:3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问有哪位老兄知道做设计的假如工程出现倒塌及人命伤亡时候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哪里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啊!搞设计那么久了,不能在稀里糊涂啊!SOS! * m$ [( F+ G- G* S0 e3 P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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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u! m5 ]$ g% E4 y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o* ^3 d+ X;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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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部的网站也没有注册结构工程师方面的法律,有空再搜索一下我想应该跟注册建筑师相似的“法律责任”条款的。下面一某个案例看看) o" z: a6 Q  d, ?3 T  {2 D  b: N
http://www.winners-lawyer.com/new/alfx/alfx05.asp
6 v. R7 s8 B- Q9 T7 }3 ?1 Q2 k如果工程出了事故,首先有无利益冲突的专家组成事故调查,得出结论,如果是结构的责任,才有相应的合同赔偿和法律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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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27兄:谢谢你的跟贴,我从头到尾看了。但里面好象也没找到相关的结构设计人员所必须负的法律责任啊!按道理我国出现结构倒塌的工程事故也不少。怎么会没有相关的法律呢?还是我不知道在哪里。万一在自己手上出现了工程事故,我们该怎么办啊!   g) e; G/ o& ]& q& u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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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2 p( O/ B3 ^. C8 O  W  目前,我国有关设计事故负什么样的责任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大都还是针对设计单位,针对个人的有关法律法规还基本没有,但随着注册师责任的加强,有关个人应该负责的有关法律会越来越健全的!关于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如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6 A1 A7 w, Y9 e" Z- d* C-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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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设计单位的有关处罚规定如下(但也涉及到了个人,大家还是要注意):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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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 k. S7 `: N0 M# u) P 第三十七条说依法承担赔偿损失?何谓依法?究竟是多少?是不是损失了多少就赔多少!如果一幢楼倒了那还不完蛋了!没钱赔怎么办?坐牢吗?反正郁闷啊!出了问题就要靠律师了。中国法律不健全啊?很多模棱两可的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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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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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 v3 G7 q& [) {6 Y: J/ Q" e 怎麽这样可怕,还是要吃牢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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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是啊 责任重大呀 ) g- n  E9 J! M,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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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什么,最多十年。那种情况太少了。 / T6 J* B8 o6 j*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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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 r8 J1 [8 q3 Q 唉!谁算是直接责任人??设计??校对??审核??还是那个盖章的一级结构师??我们这一张图上签n多人的名子!!一起坐牢吗??从收入上讲的话:真正做设计的人拿的是最少的了,总工!项目负责人!等等都比他拿的多!怎么坐牢??总工坐10年,项目负责人坐5年,设计人员坐3年?开玩笑的呵呵!谁会愿意让楼塌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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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o- f, C8 V- o# U5 X4 K7 w 踏月不留痕 wrote:唉!谁算是直接责任人??设计??校对??审核??还是那个盖章的一级结构师??我们这一张图上签n多人的名子!!一起坐牢吗??从收入上讲的话:真正做设计的人拿的是最少的了,总工!项目负责人!等等都比他拿的多!怎么坐牢??总工坐10年,项目负责人坐5年,设计人员坐3年?开玩笑的呵呵!谁会愿意让楼塌呀??据说是项目总师先落网,接着是专业负责人和盖章的注册师,真正签“设计”那一栏的还在后面,最后是签“检图”那一栏的,当然,很多项目是一个人负责签几栏,那就危险大些。而且现在都大力推行工程责任保险制度,出了事故赔钱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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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这样,单位经常有外来图纸盖章签字,有些图纸质量简直丢我的脸虽说本人水平有限,可有时没办法,还得在上面签字。那不是将自己套牢了? ! s" W, B. B: p9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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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推行个人执业制度,把责任落到执业工程师身上,就会负责任点咯,分分钟都可能坐牢,这样注册工程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6 o5 v2 L/ q+ H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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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W: `% F6 f 做结构有时还真的吃不下饭单位里签字的人是多 但真正看图纸的人就一个校对的人有时是项目负责人一人到底 纯粹哪点签字费嘛!结构上的问题看不出几个 老是提些字太小了 什么的 害的咱怕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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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能进入设计的话情况就好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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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结构的真是责任大,收入少,明显不平等 6 Q2 o6 ]9 K; 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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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yitan001 wrote:做结构的真是责任大,收入少,明显不平等可不可以给我们列举一下哪些行业平等? 4 N/ K- V+ E' B& q3 @'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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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r/ s) E' Z& ? 还有一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请高手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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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y! }8 M; ~4 g 无限精彩 wrote:还有一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请高手指答!就是把关的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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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精彩 wrote: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请高手指答!听同事讲,以前是注册的责任最大,现在是设计的责任最大,因为设计人参与最多。反正出了事,谁都跑不了!真是在刀尖上混饭吃啊,工资还这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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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s. L- A3 \6 V) U 大家都好好保重自己吧身体养好,少干点,干好点失效概率降低点,比 6.9/10000还降低点最好不要算出多少就多少,人为判断一下,放大一点,规范规定计算的结果的正确性要经过判断才能使用的pkpm的人也撂担子所结果仅供参考 2 [- j* Q3 t" z+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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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s  a2 Y2 N4 h( k: f+ a [以前我们单位有一本岗位责任的书,后来一个同事拿了没还我。我记得里面签名的责任是:设计-校对-审核,现在有了注册师不知道是第几责任人,反正校对都比总工的责任大,我当事就觉得很不合理! 4 ~; X$ T, J  T4 h"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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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盖的注册师年龄都60多了还有70岁,不在公司上班。他们的名字都是我们总工代签,象这样的出了事谁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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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3 n  g+ \" e 谁拿钱多,谁责任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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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q2 K3 q( o) R7 J" B  d) N2 ^ 所以要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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